马寅井律师亲办案例
提供劳务受害,取得赔偿20万元!
来源:马寅井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6-10
浏览量:886

原告蔡XX与被告韩XX、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

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

  民事判决书

  (2020)鲁0786民初118号

  原告:蔡XX,男,19XX年X月14日出生,汉族,身份证号码370786XXX,现住潍坊市寒亭区XX。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马XX,山东XX律师XXX律师。

  被告:韩XX,男,19XX年X月16日出生,汉族,身份证号码370726XXX,现住昌邑市天水XXXX。

  被告:蔡XX,男,19XX年X月19日出生,汉族,身份证号码370703XXX,现住潍坊市寒亭区XX。

  原告蔡XX与被告韩XX、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等级赔偿金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后续治疗费、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47494.4元;2.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,原告受二被告雇佣,在位于昌邑市下营镇省道S309蒲河中桥北一处沙场工作,月工资4500元。2019年11月29日晚八点,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进入粉碎机内处理故障,第一被告未查明粉碎机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启动电源,导致原告受伤,后原告入住滩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接受治疗,诊断证明为:骨盆骨折。被告共垫付500元医疗费,后续至今未賠偿原告的损失。因原告受伤严重,至今无法正常工作,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,被告拒不偿。综上所述,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,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特向法院起诉,望判如所请。

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,本院予以确认并

  在卷佐证。

  本案争议的焦点:第一,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、原因及原、被告过错责任认定问题;第二,原告的损失情况。

 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:涉案事故发生的过程、原因及原、被告过错责任认定问题。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在未查明粉碎机内是否有人的

  情况下启动电源所导致,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,为此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一份.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或意思表示

  不真实的情况,且该证明与原告陈述相印证.

 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:原告的损失情况1.医疗费。原告提交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病历1份、住院病例1份、CT诊断报告单1份、

  门诊收费票据2份、住院收费票据1份,证明原告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330.03元。二被告对

  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,但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居民基本医疗费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,证实原告仅支出住

  院费2395.53元,其余款项7713.5元已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并未支出,因此,原告在本案中仅能主张其实际支出的2395.53元;

  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23日的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费因在门诊病历中无记載,被告不予认可。本院认为,对于原告提交的

  金额为10109.03元的住院收费票据,其中7713.5元已经通过居民医保统筹支付,原告该部分实际支出为2395.53元,损害赔偿以填

  补损失为原则,对医保报销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,因此,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应为2395.53元。对4月23日潍坊市中医院滨海

  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21元,该收费项目为4-10层螺旋CT扫描,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,本院予以采信。另外,被告提交了昌邑市人民

  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、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、韩XX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社区卫生

  服务微信转账截图1份,共花费2004.3元,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004.3元。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。综上,本院认定原告

  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395.53元+221元+2004.3元=4620.83元,其中被告垫付2004.3元。

  2.伤残赔偿金。原告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,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,主

  张伤残赔偿金为42329元*18年*0.2=152384.4元。该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:“被鉴定人蔡XX伤残程度构成九级;伤后误工休息

  时间120-180天;伤后1人护理80天,不属护理依赖范围;营养期限60-90日,请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标准及数额;无特殊后续治疗

  费。”本院认为,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,鉴定程序合法,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,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,

  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

  3.误工费。证明1份,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。该证明载明:“每月工资4500元(肆仟伍佰元)特此证明蔡XX

  2019.12.30日”,原告主张实际误工时间为8个月,误工费为4500元*8=36000元。被告主张原告收入不固定,达不到4500元,应按

  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,误工时间过长,应计算到定残前日,即2020年3月19日。本院认为,对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,

 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,本院予以采信,即原告月收入4500元,计150元/天;关于误工时间,根据鉴定意见,结合原告受伤

  时间、定残时间,本院确定误工时间应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19日,共计110天,因此,原告误工费应为150元/天*110

  天=16500元。

  4.护理费。

  5.营养费。原告主张30元/天*90天=2700元,被告主张应按75天计算,本院认为,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-90

  日,本院据此酌定营养期限为75天,因此,营养费为30元/天*75天=2250元。

  6.住院伙食补助费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/天*35天=1750元。被告对此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

  7.交通费。原告主张因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,并提供了2020年4月份的加油发票4张。被告质证称该发票系原告出院后

  开具,与本案无关联。本院认为,该发票系原告出院后开具,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支出,但交通费用确系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必然

  客观损失,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所地,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。

  8.鉴定费。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,证明鉴定费为3360元。被告对此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

  9.精神损害抚慰金。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,被告认为过高。根据原告受伤所造成的九级伤残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

  水平等进行综合确定,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。

  综上,本院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,包括医疗费项目中垫付的2004.3元在内,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共计

  52304.3元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.

  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:医疗费4620.83元、伤残赔偿金152384.4元、误工费16500元、护理费7936元、

  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、营养费220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、交通费500元、鉴定费3360元,共计191301.23元。事故发

  生后,被告韩XX已赔付原告52304.3元。

  本院认为,公民的生命权、健康权受法律保护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,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原告受被

  告韩XX、蔡XX雇佣到其经营沙场工作,与被告韩XX形成劳务关系。韩XX、蔡XX作为雇主,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

  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。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系因被告韩XX操作失误导致,二被告疏于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,对于原告受伤

  具有全部过错,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。被告韩XX共同经营沙场,对原告受伤具有共同过失,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

  带赔偿责任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1301.23元,被告韩XX已赔付52304.3元,应予扣除,故被告韩XX、蔡XX

  应赔偿原告蔡XX损失138996.93元。

  综上,本院认为,原告蔡XX在为被告韩XX、蔡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,被告韩XX、蔡XX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8996.93

  元。为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、第十六条、第二十ニ条、第三十五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

 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第一款、第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、第ニ十条、第二十ー条、第二十ニ

  条、第ニ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被告韩XX、蔡XX共同赔偿原告蔡XX各项损失138996.93元,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

  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

  履行期间的偾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4300元,诉讼保全费1520元,共计5820元,由原告负担1885元,被告负担3935元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,

  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  审判长赵XX

  人民陪审员张XX

  人民陪审员郭XX

  二0二0年五月七日

  书记员姜XX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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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马寅井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07*********04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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